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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安徽省寿县。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崇福镇上崇线0K+490M上市村大新桥地方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李某报警。民警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某身上有酒气,遂带被告人张某到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21毫克/100毫升,后依法在医院急诊室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贾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网上查询信息、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