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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开金与云南跃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金,云南跃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86号原告:肖开金,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云南跃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100号明珠苑19号商铺。注册号:530400105004837。法定代表人:张跃。原告肖开金诉被告云南跃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主变隔栅工时费6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二组被告处基地上的主变基础隔栅承包给原告,双方对主变隔栅的内容、质量、价格及违约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了主变隔栅,经结算,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陈永文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二、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三、加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主变隔栅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6368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已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跃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开金工时费6368元及违约金6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葛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