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天成、徐势钦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成,徐势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天成,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势钦,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天成因与被申请人徐势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9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徐势钦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再审的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现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王天成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第一、2016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徐势钦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被告王天成于同月31日到法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签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年4月12日王天成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同月21日王天成到法院领取了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21日原审法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王天成确认的送达地址:渝北区回兴圣湖天域XX,邮寄送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并在快递单上写有王天成的电话,因“拒收”该快递被退回法院。后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并无不当。第二、徐势钦与王天成、胡小利相互认识。2015年5月15日,王天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徐势钦及黄志东、胡小利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26日,又提出撤诉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35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天成撤回起诉。在此前后,王天成多次通过向徐势钦发送短信等方式要求徐势钦对还款事宜作出说明,徐势钦均表示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拒绝与王天成洽谈。为此,王天成通过多次到徐势钦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举示带有诋毁性内容的字牌等方式对徐势钦进行骚扰的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报警回执、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徐势钦与王天成来往短信内容打印件、彩信照片打印件、(2015)碚法民初字第03575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王天成向徐势钦发送的催款通知等证据证实,王天成的行为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特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王天成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并无不当。虽然王天成在申请再审中举示了徐势钦与胡小利的短信截图、王天强与胡小利的电话录音资料光盘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能证明徐势钦与胡小利系情人关系的目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综上,王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天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书云审 判 员 张 玥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