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孙淑范、赵桂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孙淑范,赵桂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22号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都丽红。委托代理人董爽。被告孙淑范,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桂范,女,1965年8月3日生,满族。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孙淑范、赵桂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丽红、董爽,被告孙淑范、赵桂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孙淑范、赵桂范、雷环三人组成贷款小组,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8月9日起各借款户按月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还清责任,互相担保。但三被告从2017年1月9日至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第三条二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25.00.00元,共计32125.00元,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被告赵淑范辩称,是王金龙找原告借款,我们担名,借款手续是和王金龙没关系。但是原告打钱的银行卡我没看见,原告业务员董爽说他们领导拿我身份证去核实,第三天把我的身份证拿回来的,我没想到他们会拿我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钱我们也没花着,所以我不同意还款,也不承认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原告只起诉我们俩,三个人的责任让我们俩担,我们不同意。被告赵桂范辩称,王金龙贷款我就是担名,别的事我都不知道。钱我也没看见,给谁了我也不知道,没起诉前我连贷款下没下来都不知道,我不同意还款。现在原告只起诉我们俩,三个人的责任让我们俩担,我们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孙淑范、赵桂范、雷环三人共同签署一份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三人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三人签署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孙淑范、赵桂范、雷环各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5月10日到2017年5月9日,月利率1.6%,孙淑范、赵桂范、雷环共同确认授权的资金划拨/划扣账户信息为:开户行-邮储,账户名-孙淑范,账号-6X。双方约定孙淑范、赵桂范、雷环从2016年8月9日第3期还款日开始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9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合计6,750.00元,若三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孙淑范名下账号为6X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孙淑范、赵桂范、雷环从第3期还款日至第7期还款日足额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2017年1月9日第8期,被告孙淑范、赵桂范各还款500.00元,雷环还款625.00元。2017年2月9日以后借款本息三借款人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9日,孙淑范、赵桂范、雷环三人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2125.00元,逾期违约金67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第9期违约金405.00元=6,750.00元×3个月×2%,第10期违约金270.00元=6,750.00元×2个月×2%),总计32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实际收款信息表、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三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应予支持。二被告与雷环共同组成贷款小组,向原告贷款,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任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其他借款人追偿。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款的意见,经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本金汇入三借款人共同确认的孙淑范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范、赵桂范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32125.00元,截至2017年5月9日逾期违约金675.00元,合计32800.00元;二、被告孙淑范、赵桂范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321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孙淑范、赵桂范对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其他借款人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