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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45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陕J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陕JXXX**号小轿车驾驶人陈某、乘员吴某某、陈某某、宁AXXX**号小轿车乘员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小车受损后,拖至定边县贺圈镇罗某汽车钣金厂修复,原告支出拖车费1280元、修理配件费18500.91元,共计19780.91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只好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小轿车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9780.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二、发票3支、维修清单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花维修费18500.91元,拖车费1280元。三、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过程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那样。2017年1月10日被告从砖黄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的前方有一辆油罐车,被告从油罐车的左侧正常超车,结果油罐车偏了一把方向,被告只能紧急刹车,刹了17米远,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撞击的位置都是两辆车的驾驶员位置。被告的车上当时有被告、被告母亲、被告儿子,三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对方车上的人有没有受伤被告不知道。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报了警,交警出警后勘察了现场,并且叫拖车把两辆肇事车辆拖走。之后因为被告儿子受伤住院,交警队通知被告过去处理事故被告也一直没有去。后来是被告父亲去的交警队拿回来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而是被告父亲签的。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合理,原、被告应该都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因为事故中被告的车辆已经报废,被告的母亲及儿子也受伤了。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应该是被告全责,而是双方都有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车辆撞击的位置是左侧驾驶员的位置,清单上更换的配件部分与所碰撞的部分不相符,而且原告是否更换这些配件,被告并不清楚,这样的清单及发票任何一家修理厂都可以随便开出;拖车费1280元不合理,从事故地点拖至修理厂不会产生这么高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陕J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黄路3KM处,遇有对向来车时超车,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陕JXXX**号小轿车驾驶人陈某、乘员吴某某、陈某某、宁AXXX**号小轿车乘员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厂,后又被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1280元,车辆修理费18500.91元。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该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违法程度,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抗辩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车辆投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18500.91元、拖车费1280元,共计19780.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