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家祥与杨成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祥,杨成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29号原告:李家祥,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成贵,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家祥与被告杨成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系从事木工工种。2015年9月,我到被告位于繁昌县的工地打工,共做了2个月,双方经结算工资款为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剩余5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4月10日之前付清余款55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成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家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成贵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家祥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李家祥到被告杨成贵处做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5500元欠条一张,欠条约定4月10日付清余款,但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欠条上载明的李家强与李家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显然无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祥工资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