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梦辰、孙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梦辰,孙玉杰,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04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侠,女,汉族,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梦辰,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孙玉杰,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潘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鱼台县东外环路东污水处理厂南。法定代表人:聂猛猛,经理。被告: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东外环路东污水处理厂南邻。法定代表人:潘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杰,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梦辰、孙玉杰、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侠、王秀宇,被告孙玉杰、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梦辰、潘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潘梦辰、孙玉杰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梦辰于2014年11月28日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第五项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孙玉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玉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梦辰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360万元,利率5‰,但被告潘梦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欠息至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梦辰、潘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玉杰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为被告潘梦辰担保是基于被告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用其在原告处的股权质押给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登记,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有权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股东决议,证明反担保成立及股权质押的事实。被告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反担保也是事实,对股权质押无异议。被告孙玉杰对反担保和股权质押无异议。被告潘梦辰、潘顺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上述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11月28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鱼台联社谷亭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014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鱼台联社谷亭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2014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潘梦辰,借款用途为进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潘梦辰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二年。并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潘梦辰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的叁佰陆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玉杰以与被告潘梦辰是母女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梦辰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3600000元,2017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5‰。被告潘梦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欠息至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梦辰、孙玉杰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批复》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因被告潘梦辰未按约定按月付息,违反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玉杰作为被告潘梦辰的母亲,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潘梦辰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故,原告诉请被告潘梦辰、孙玉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潘梦辰、孙玉杰追偿。原告因其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享有诉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梦辰、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梦辰、孙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潘梦辰、孙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梦辰、孙玉杰、潘顺、济宁市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昌龙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