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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刘华松、朱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刘华松,朱必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275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松,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朱必才,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与被告刘华松、朱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XX,被告朱必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华松立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本清息止),合计728000元整;2、判令被告朱必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华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华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84000元整,被告刘华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分,担保人朱必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担保人朱必才,朱必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愿意为刘华松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刘华松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必才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已超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刘华松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朱必才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原告只好找到担保人朱必才,朱必才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朱必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朱必才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朱必才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确认,从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是384000元。月息4分过高,请求法庭核减。该笔债权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保证期间应到2014年7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朱必才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应依法免除朱必才的保证责任,且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恰恰说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刘华松、朱必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认定,但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84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华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朱必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华松的银行账户汇款3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华松未按时偿还借款,此后也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0月27日,担保人朱必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在担保书中承诺“兹有刘华松于2013年12月6日向你借款40万元,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朱必才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但此后,两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担保人的责任是否予以免除。本院认为,担保人朱必才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对刘华松2013年12月6日的40万借款重新担保,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间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朱必才认为担保人责任免除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在向被告刘华松提供借款时,预先从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384000元;二、被告刘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384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朱必才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被告刘华松、朱必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