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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正祥与孙德真、余齐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祥,孙德真,余齐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76号原告:刘正祥,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德真,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余齐莲,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祥诉被告孙德真、余齐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孙德真,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曾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齐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正祥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4个月。原告刘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3198.48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孙德真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花果路48厂门前路段未安全驾驶与横过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德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37天。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被告孙德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刘正祥住院期间我和被告余齐莲共垫付了医疗费12944.4元,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4500元,共计17444.4元。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刘正祥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齐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正祥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正祥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其它损失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0时58分许,被告孙德真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花果路48厂门前路段未安全驾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正祥(未走人行横道)相撞,致原告刘正祥受伤。2016年11月6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24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正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德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正祥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552.2元(其中原告刘正祥支付1607.8元、被告孙德真垫付11544.4元、被告余齐莲垫付14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余齐莲支付原告刘正祥生活费1000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正祥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120日。现原告刘正祥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另查,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余齐莲。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德真系为被告余齐莲提供劳务。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刘正祥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被告孙德真在为被告余齐莲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刘正祥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即被告余齐莲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正祥要求被告孙德真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正祥提交的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十堰市飞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原告刘正祥已连续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在十堰市飞驰物流有限公司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正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刘正祥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及证明佐证本人月平均收入3700元,但工资明细表既公司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刘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期残日前一天,则原告刘正祥误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计129天。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正祥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刘正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4552.2元(其中原告刘正祥支付1607.8元、被告孙德真垫付11544.4元、被告余齐莲垫付14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0743.12元[被告余齐莲已支付护工工资3500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11666.8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9年×20%)、误工费17189.0元(32677元/年÷365天×19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9011.1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正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德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赔付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刘正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余齐莲承担80%的赔付责任,原告刘正祥自负20%的经济损失。被告余齐莲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付53128.90元【(189011.12元-120000元)×80%一被告余齐莲应当承担鉴定费2600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齐莲已向原告刘正祥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1000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及被告孙德真垫付的医疗费11544.4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付原告刘正祥120000元(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付原告刘正祥53128.90元;三、被告余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正祥鉴定费2080元;上述三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扣减、冲抵其与被告余齐莲、孙德真已经垫付的款项及被告余齐莲应当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向原告刘正祥支付148222.50元[120000元+53128.90元+鉴定费2080元+诉讼费458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原告刘正祥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齐莲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1000元+护工工资3500元)一被告孙德真垫付的医疗费11544.4元]、向被告余齐莲支付3362元(被告余齐莲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1000元+护工工资3500元-鉴定费2080元-诉讼费458元)、向被告孙德真支付11544.4元;四、驳回原告刘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余齐莲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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