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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陈学胜,张崇环,陈学灵,张莲萍,季冬香,张成慧,张进学,张维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22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89号。代表人:朱彩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剑、黄爱清,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大街水塔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胜。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学灵。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乐二村。法定代表人:季冬香。被告:陈学胜,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崇环,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学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莲萍,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季冬香,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成慧,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进学,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松,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为与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陈学胜、张崇环、陈学灵、张莲萍、季冬香、张成慧、张进学、张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8.7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陈学胜、张崇环、陈学灵、张莲萍、季冬香、张成慧、张进学、张维松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陈学胜、张崇环、陈学灵、张莲萍、季冬香、张成慧、张进学、张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工业区一兴路67号厂房【土地证号:温国用(2016)第2-00307号】的拆迁补偿款(以555209.5元为限),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补充:被告正常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23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逾期月利率13.0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600011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9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确认债务人与原告已签订的编号为8521120150023112、8521120150023067、8521120150023127、8521220150001468、852122016000082、8521220160000123的融资合同属于该合同担保范围,以上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张成慧、张维松、季冬香、张进学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莲萍、陈学灵、张崇环、陈学胜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尚欠借款的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陈学胜、张崇环、陈学灵、张莲萍、季冬香、张成慧、张进学、张维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编号为85213201600011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90万元为限】,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张成慧、张维松、季冬香、张进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四、被告张莲萍、陈学灵、张崇环、陈学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96元,共计诉讼费7696元,均由被告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灵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乐二铸钢厂、陈学胜、张崇环、陈学灵、张莲萍、季冬香、张成慧、张进学、张维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季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