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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留根与李保成、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根,李保成,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54号原告:张留根,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成,男,1972月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留根与被告李保成、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成、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成诉称,2017年1月4日,在331省道西平专探乡朱庄,被告李保成驾驶豫Q×××××/G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保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成、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证据;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保成驾驶豫Q×××××/G7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专探乡朱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留根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留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留根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27032.91元(含其它医院检查费)。2017年4月18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留根因外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治疗后右眼视力为:1.0,矫正不提高;左眼视力:0.15,矫正不提高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时风三轮车花施救费1000元,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6330元。被告李保成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Q×××××/G7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购房合同、物业公司及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成驾驶豫Q×××××/G7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留根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合理采纳。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7032.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58天=116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58天,护理期限为58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58天=4327.42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98天,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2014年8月开始居住在西平县××水城××楼××单元××室,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98天=7311.85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14年8月起跟随其儿子居住在西平县××水城××楼××单元××室,有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及村委会证明为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结合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十级)、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应予支持;7、残疾器具辅助费:1800元,有西平瑞隆医疗器械销售部出具发票和西平博雅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6330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1000元,有西平明亮汽修厂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10468.18元。被告李保成驾驶豫Q×××××/G7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承担27032.91元+1740元+1160元-10000元=19932.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3205.27元(含护理费4327.42元、误工费7311.85元、残疾赔偿金73205.2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承担7330元-2000元=5330元;综上,共计:10000元+19932.91元+73205.27元+7330元=110468.18元。由于被告李保成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0468.18元-20000元=90468.1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留根各项损失共计9046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保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李保成、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