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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岳某某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2执101号被执行人岳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关于岳某某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312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岳某某未缴纳罚金,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24日移送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岳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梁河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2执1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再恢复执行。执行员  李强清执行员  范玉国执行员  莫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维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