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珍与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珍,胡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283号原告:姚珍,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现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05002198407。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员工。原告姚珍与被告胡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告胡强,被告新月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62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55204.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胡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中街北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胡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抢救并于2016年10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日,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踝)。2017年4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被鉴定人姚珍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的鉴定意见且出具了鉴定文书。被告胡强驾驶的车辆为新月汽车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保障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胡强辩称,我同意新月汽车公司的意见。被告新月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胡强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其余有票据证明支出的认可,没有票据证明的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意见同新月汽车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9时,在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中街北口处,被告胡强驾驶轿车(车牌号:×××)与行人姚珍相接触,致使姚珍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胡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在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踝)。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强为其支付医疗费17576.01元。此后原告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584.12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家人予以护理。2017年3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姚珍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被告胡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姚珍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姚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珍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胡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珍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当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负担范围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新月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珍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期间延庆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每日按照9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伤期间误工损失8400元,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启动鉴定程序未事先得到通知,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且鉴定报告中描述的辅助检查结论与最终结论不符,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质,其依据延庆区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手册以及影像学片对送检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对原告进行躯体检查,之后出具最终的鉴定结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为科学有效,在被告新月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有效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新月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姚珍为城镇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姚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60.13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584.12元及被告胡强支付的175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572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60760.13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由新月汽车公司赔偿。被告胡强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40760.13元由新月汽车公司赔偿。被告胡强为原告姚珍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胡强给付;被告胡强为原告姚珍垫付的医疗费中的剩余部分7576.01元视为其代替新月汽车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由新月汽车公司返还给胡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珍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被告胡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珍医疗费5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55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33184.1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胡强垫付的医疗费7576.0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姚珍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