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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某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才,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才及其辩护人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下午13时许,天禄镇流桥村马安组村民郑某才、汪某3两夫妻和邻居汪某1、陈某两夫妻因房屋旁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郑某才用拳头将汪某1的右眼附近打伤,用铁铲的木棍把手将陈某的头部和右手手背打伤,经鉴定,陈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1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才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汪某1、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材料、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2、汪某3、汪某4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1、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故意打伤陈某,陈某的伤是其在和陈某抢铁铲的时候弄伤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郑某才主观上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陈某的伤实属抢夺铁铲时的误伤。二、被告人郑某才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农村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戚关系。按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从轻处理。4、被告人之前一贯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本起案件系偶犯、初犯。5、双方已经达成《水沟协议书》妥善解决了引发纠纷的水沟排水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下午13时许,天禄镇流桥村马安组村民郑某才、汪某3两夫妻和邻居汪某1、陈某两夫妻因房屋旁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郑某才用拳头将汪某1的右眼附近打伤,用铁铲的木棍把手将陈某的头部和右手手背打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1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才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汪某1、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汪某1、陈某于2017年2月7日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2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父母与邻居郑某才、汪某3夫妻发生打架,郑某才用铁铲的棍子打在其母亲的头上和手上,其父亲右眼被打出血。3、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水沟排水问题,其和丈夫郑某才与邻居汪某1一家三口发生打架,其和陈某互相用手拉扯,其丈夫和汪某1打架,其丈夫的脸被打肿,其丈夫也将汪某1的脸打出血。4、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赶到事发地点,看见汪某1右眼角有一道5-6厘米长的口子,出了很多血,汪某1的妻子陈某的右手手掌背肿胀,郑某才的左脸淤青肿胀,脸上还有红砖的粉尘落在受伤的位置上,郑某才的妻子汪某3跟他说她的左手臂、腰被汪某1打伤了。5、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水沟排水问题他和妻子陈某与邻居郑某才、汪某3夫妻发生打架,郑某才用铁铲的棍子打到他妻子的头和右手手背,还用拳头将他眼睛打出血。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水沟排水问题她和丈夫汪某1与邻居郑某才、汪某3夫妻发生争吵并打架,她和汪某3相互拉扯,郑某才用铁铲棍子打在她的右手背上和头上。7、被告人郑某才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水沟排水问题,其和妻子汪某3与邻居汪某1一家三口发生打架,其一拳打在汪某1右眼睛附近,用铲子将陈某的手部弄伤。8、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2017]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头部血肿,右手右侧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2017]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1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3日贵溪市公安局天禄派出所依法传唤被告人郑某才,并于同日对郑某才予以刑事拘留。1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贵溪市公安局将案发现场的汪某1的一把铁铲(铁质铲头、木质柄身)进行证据保全。12、调解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才与被害人汪某1、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汪某1、陈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已支付),汪某1、陈某对郑某才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才的基本情况,其出生于1968年7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受伤照片,证实郑某才、汪某1、陈某的受伤情况。15、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郑某才、汪某1、汪某3指认其打架现场,以及郑某才指认其打架时使用的工具铁铲。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才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才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等相关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桂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