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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787号原告:王丽丽,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新宇,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被告吉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关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供电公司赔偿王丽丽经济损失23462.91元(医疗费68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14498.4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晚9时许,王丽丽在自家用热水器(拔掉热水器电源)洗澡,突然被电击伤,造成右手损伤。次日,在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右手中指伸肌腱失状束损伤手术治疗。后经配电运检室检查,由于3楼2单元计量表箱、铁质水管、楼梯扶手均带电造成王丽丽损伤。王丽丽多次与吉林供电公司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吉林供电公司辩称,漏电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6楼的居民将家中的零线、火线反接导致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王丽丽提交的吉林市X楼右门表箱带电处理过程说明,吉林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王丽丽提交的支出医疗费506.73元门诊票据,因系复印件,吉林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付某和胡某证明材料,吉林供电公司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吉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杜强证实抢修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晚9时许,王丽丽在其家中用热水器(拔掉热水器电源)洗澡时因楼体带电致右手被电击伤。王丽丽于当晚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伸肌腱失状束损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王丽丽支出医疗费6312.04元。王丽丽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王丽丽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吉林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室出具的吉林市X楼右门表箱带电处理过程说明载明:故障原因待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供电公司主张漏电不是供电公司造成,是6楼居民将家中的零线、火线反接导致,对王丽丽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主张吉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抢修的过程,且王丽丽提供的吉林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室出具的吉林市X楼右门表箱带电处理过程说明中载明:故障原因待查。现吉林供电公司对楼体带电的发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电安全义务,同时亦未证明系第三人过错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吉林供电公司应对王丽丽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丽丽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14498.40元、鉴定费6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丽丽请求赔偿医疗费6818.77元,其中63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506.73元因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丽丽经济损失22356.18元(其中:医疗费6312.04元、护理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二、驳回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87元(案件受理费387元、鉴定费600元)由王丽丽负担13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974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