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太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周太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2016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冼某,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太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太强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538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周太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彭某2、王某及讯问上诉人周太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太强驾驶粤W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国际酒店前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人彭某驾驶的粤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驾驶人彭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太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太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粤W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周太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周太强赔偿了50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太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冼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再查明,被害人彭某于1993年11月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长期居住,从2015年6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广西展飞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被安排至罗定市区从事宽带安装及维护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是彭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女儿彭某1(2016年10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王某是彭某的父母,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8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三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755.39元,住院期间由亲属二人护理。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彭某的父亲彭某2于1955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王某于1959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彭某1于2016年10月6日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伤情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太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彭某住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7755.39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粤W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价值2740元。5.证明、员工工作证、工资明细清单、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彭某从2015年6月25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均由广西展飞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罗定市从事中国移动宽带安装及维护工作,其死亡前在罗定市区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超过一年。6.村委证明,证明被害人彭某从2013年1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罗定市租住。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太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太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太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人一方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故对于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7755.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护理费571.32元;(四)误工费285.66元;(五)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六)丧葬费36329.5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36442.7元;(八)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九)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车辆损失费2740元。以上十项共计118106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均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其确实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故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需要营养费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太强是涉案粤W07846号车辆的所有人,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周太强和彭某按各自责任承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1061068.57元(1181068.5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周太强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2747.99元(1061068.57元×70%)。综上,被告人周太强共应赔偿862747.99元(120000元+742747.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减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85774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由被告人周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7747.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上诉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称: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合法有依据,应予全部支持。周太强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周太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协商。3、上诉人周太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太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查明上诉人周太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实计算。至于责任的分担,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予以确定,结合双方的过错,一审确定由周太强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冼某、彭某1、彭某2、王某要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太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周太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已作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太强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家属也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协商,但并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支付的5000元外,没有再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由于上诉人周太强未能对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不明显,其要求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太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太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冼某、彭幸妤、彭栋强、王耀芳要求全部支持其各项民事赔偿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太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扬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泽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