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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玉书与朱庆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书,朱庆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书,男,192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萍(黄玉书儿媳),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兰,女,193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黄玉书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无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人将房门朝外拉导致,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并非上诉人本人陈述,而是承办案件的警察所作陈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所鉴定内容也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不一致。朱庆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就是上诉人造成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一审鉴定程序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庆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玉书赔偿朱庆兰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6,651.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晚,黄玉书以寻找垃圾桶为由去敲本市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朱庆兰女儿家的房门。时朱庆兰来沪探亲,一人在家。朱庆兰开门时,因黄玉书将房门朝外拉开,致使朱庆兰的右前臂撞到门框而骨折。之后,朱庆兰到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后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另查明,朱庆兰的女儿胡芹于当晚23时43分报警。2016年7月1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玉书回答朱庆兰因何受伤的提问时表示:“我知道,她抓住门的时候,我也当时也正好往外拉,造成她手受伤了。但是我不知道,她当时把手拉在门把手上面,她如果不把手放在门把手上面,也不会受伤了”。一审审理中,黄玉书认为朱庆兰的伤与黄玉书无关,申请进行损伤形成时间、致伤方式的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朱庆兰因故受伤,致右尺骨、桡骨下段骨折等,上述骨折为新鲜骨折,符合2016年7月5日形成;朱庆兰右前臂损伤的形成机制符合前臂遭受自尺侧至桡侧方向直接外力作用的特点,委托人提供材料中涉及和被鉴定人家属自诉的致伤方式(如他人在对侧拉门时、朱庆兰右前臂撞在门框上)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朱庆兰垫付鉴定费3,850元。一审审理中,黄玉书以对鉴定依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面、客观地了解事实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法院确定朱庆兰的右前臂确因黄玉书拉门时撞及门框而致右尺骨、桡骨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在朱庆兰女儿家中,听到黄玉书敲门后,朱庆兰开门将手臂放在门把手上属正常的反应,而黄玉书却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拉启房门,导致朱庆兰受伤,故责任在黄玉书。黄玉书理应全额赔偿朱庆兰的合理损失费。现朱庆兰主张黄玉书承担其医疗费,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朱庆兰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票据,法院核定为73,985.90元(朱庆兰提供的票据中的外购药2,624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扣除住院伙食费28.50元)。黄玉书否认系其行为导致朱庆兰受伤,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黄玉书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黄玉书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庆兰医疗费73,98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予以认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与其有因果关系,但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在伤害发生前后并无其他受伤情形,该节事实上诉人也已到相关医院调查取证予以证实。本案一审所作鉴定对被上诉人受伤时间、致伤方式已做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以佐证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以及重新鉴定的事项,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民事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上诉人所主张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50元,由上诉人黄玉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