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45号原告:黄某1,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范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黄某1抚养,被告范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9,1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3(曾用名黄子杨)。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黄某1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6年上半年,原告黄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范某于2015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黄某2,××××年××月××日生次子黄某3(曾用名黄子杨)。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黄某1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范某于2015年8月份离家出走。2015年12月17日,原告黄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黄某1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1的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永塘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公安局沼山派出所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被告范某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讯,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近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据此,原告黄某1请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由原告黄某1抚养,被告范某对其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由于被告范某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9,803.00元计算。因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范某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1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2、黄某3由原告黄某1抚养成人,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9,015.00元。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贵审 判 员 杨敦中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