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邹勇、艾海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勇,艾海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勇,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海英,女,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勇因与被上诉人艾海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勇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仅依据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而不参照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偏袒之嫌疑;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存在缺项,鉴定有失公允;两份鉴定报告并未按实际完成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而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期间达两年半之久,明显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部分事实的情况下,而直接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艾海英辩称:1、一审中我方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是包括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符合标准部分工程的造价及涉案房屋拆除不合格部分的造价两个问题的,两个问题分别为两个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不存在只采用了一个鉴定报告的结果,鉴定是公平公正的,至于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鉴定公司说明鉴定费用远远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上诉人不同意出鉴定费用,才没有进行第二次鉴定;2、一审审理时间长是因为两次鉴定,不存在超审限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补充》: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装饰装修施工预付款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76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1日,艾海英(甲方)、邹勇(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艾海英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城3栋1单元1402室房屋交由邹勇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装饰施工内容依照合同附件《装饰施工预算表》,工程从2013年12月3日开工;本合同总价款52761元,进场施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款30%,工程过程中按进度付款泥工工程30%,木工工程、油漆工程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10%。合同签订后,艾海英依约支付邹勇前期工程款25000元,邹勇按约进场购买材料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2014年2月22日,艾海英(甲方)、邹勇(乙方)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补充》一份,约定:乙方对现已进行的需要修补的工作,必须按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正弥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面工序的施工;乙方需要提供木工工作的橱柜、衣柜、隔离柜等详图样式,供甲方参考商定进行……后续其他项目按照已定的步骤确保施工质量进行;后续装修工作进行的款项暂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甲方可留有10%的质保金做试用保障押金,半年(6个月)后全部付清给乙方;工程定于2014年3月31日完工,未按期完工,按照违约(总金额的10%)索赔。在施工过程中,艾海英、邹勇因工程质量与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此后艾海英向邹勇邮寄关于解除上述两个合同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2月26日,艾海英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符合标准部分工程的造价、拆除不符合标准部分的成本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合格项目:(1)300*300地砖、1273元,(2)300*600墙砖、4950元,(3)800*800地砖、4350元,(4)踢脚线816元,总价值11389元;处理意见:逐一检查,凡空鼓板一律重做,无空鼓可全额付款;2、合同预算表中项目第十八项(附表一)总价值9131元;3,合同预算表外项目第十一项(附表二)总价值2475元。2016年3月25日,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金昌司鉴字2016第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符合标准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结果:15673.50元;2、对拆除不符合标准部分的成本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结果:162.23元。艾海英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艾海英、邹勇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一审法院通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熊招云、皮振斌及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王坤到庭接受质询。王坤陈述涉案所有工程合格价值为15673.50元。2016年11月15日,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邹勇提出的“关于鉴定结果反馈的意见书”答复:一、缺项的问题,是由于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未包括,如要计算需双方确定工程量,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按定额规定计算;二、厨房灶台花岗岩台面的计算,定额规定就是按米计算。对艾海英提出的“关于补充鉴定的申请书”回复是:一、是否补充鉴定将由法院决定,公司按法院决定执行;二、艾海英认为金昌公司对符合标准部分工程的造价,拆除不符合标准部分成本的鉴定数据失实的说法,公司不认同,公司是按照双方鉴定的装修合同,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按照定额规则计算的,是客观、公正的。同年10月27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中磊(2016)司鉴质字第060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答复如下:一、关于补充鉴定的申请书(艾海英提交),申请书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弱电、上下水、厨房及卫生间、灶台窗台制作等项的工程质量及使用的材料及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规定,本案鉴定时工程尚未完工,仅对现有进行了检查,重点是面砖的铺设等,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讲此工程只能按“事实”工程处理,无资质施工,无合同约束,至于符合质量规定无从谈起,正规施工应有施工合同,合同会提出达到什么标准,使用什么材料,这些在本案中均没有,进场材料签认也没有。但要重新鉴定,首先明确标准,若法院受理,委托我中心重新鉴定,可以进行,鉴定时对现所用的材料随机逐一抽检,送专职检测单位检测。可以讲上述各项检测费不会低于现装修费用,请考虑!二、关于鉴定结果反馈的意见书(邹勇提交),1、厨房、卫生间铝合金门项目只反映安装费用,而主材没有明确,是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及,对主材曾询问出具发票、合格证无果导致;厨房排气孔机械钻孔未明确、花岗岩台面挖孔未计费是因本案无装修图、钻孔位置、大小无根据导致;给水管和电线两项与实际施工数量严重不符是因本案无装修图,无对比基础。2、报告在计算标准严重偏差是因本案无装修图,选材不明确,在本案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见以“米”、以“平方”的问题导致的。一般有合同约定材料规格后以“米”计,无约定规格以“平方”计(参考)。3、在瓷板和地砖的合格与不合格之工程计量划分未明确相应的价格体现,本案未提及,只对铺设的瓷板、地砖不合格部分,按“事实”工程估算费用。上述事实,有艾海英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施工合同补充、收条、银行转款凭证,鉴定意见书两份、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份回复、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意见书及艾海英、邹勇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艾海英、邹勇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装修过程中双方因装修质量及装修款支付产生矛盾,直至装修期限届满亦未能协商解决,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艾海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施工合同补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回答和对双方异议的书面回复合法真实,故对两家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艾海英、邹勇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如补充意见书载明“鉴定时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只能按事实工程处理,无资质施工……这些在本案中均没有,进场材料签认也没有,要重新鉴定首先明确标准……检测费不会低于现装修费用”和关于鉴定结果反馈的意见书回复说明“缺项问题是由于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未包括,如要计算双方确定工程量,公司可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按定额规定计算”,邹勇无装修资质从事装修业务,艾海英应当知道被告无装修资质仍将房屋交由邹勇装修,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解决,也未能核对工程量、明确标准,因此艾海英要求补充鉴定,邹勇提出缺项等问题,无鉴定基础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或者补充鉴定。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邹勇应退艾海英不合格项目装修款及拆除成本9488.73元(已付装修款25000元-符合标准部分工程造价15673.50元+拆除不符合标准部分的成本造价162.23元),但该案装修系包工包料,材料由邹勇购买,故不合格项目原材料应归邹勇所有。艾海英请求邹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艾海英装修款(不合格项目装修款及拆除成本)9488.73元。二、驳回原告艾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60元,由原告承担2780元,被告邹勇承担27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邹勇提供的遗漏工程造价表,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一审鉴定结论中是否有漏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的两份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邹勇上诉提出的漏项问题,一审中,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鉴定结果反馈的意见书”,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中磊(2016)司鉴质字第060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均已作出回复,因当事人双方未能核对工程量,明确标准,上诉人提出的漏项问题,无鉴定基础及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现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自己制作的漏项工程造价表,未提供其他证据,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漏项中的厨房、卫生间铝合金门,被上诉人认可已实际安装,但属于不合格工程,上诉人可自行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刘卫平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