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世福与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福,胡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70号原告:王世福,男,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虎头乡坪上村十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兵,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车辋镇金龙村。原告王世福与被告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黄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小兵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跟随原告做工,以工资收入抵偿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胡小兵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世福与被告胡小兵同在外地务工时,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王世福向被告胡小兵支付了50000元现金。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无钱归还该款借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跟随原告做工,以其工资收入来抵偿该笔借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兵在原告王世福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王世福依法可以在给予胡小兵合理期限后随时请求归还。该笔借款已产生多年,应认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时间,故原告王世福主张被告胡小兵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福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世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小兵负担。该款原告王世福已预交,被告胡小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杰审 判 员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何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