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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熊祚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祚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祚刚,男,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文盲,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2012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祚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熊祚刚从遂宁市租车流窜至剑阁县秀钟乡,谎称自己是石油钻井队的工人,工地有废铁和废铜出售,在取得收废品的罗某信任后,熊祚刚以先开票后拉铁的方式将罗某单独骗至剑阁县普安镇天上客宾馆门口旁,骗取其现金2400元,然后用其中的100元现金给罗某去买烟的方式支走罗某,随后潜逃回大英县,实际骗取金额2300元。 2017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熊祚刚再次租车从遂宁流窜至剑阁县姚家乡,谎称自己是北庙石油钻井队的司机,并称其钻井队有废铁和废铜出售,在取得从事收购废品唐某的信任后,熊祚刚以先开票后拉铁的方式将唐某骗至普安镇“望江宾馆”门口旁边,骗取其现金4670元,然后以找货车拉铁为由让受害人和货车先行,熊祚刚随即潜逃回大英县。 被告人熊祚刚诈骗作案2次,诈骗总额为6970元。赃款用于支付租车费用2000元,给其儿子账户汇款2000元,其余被全部挥霍。被告人熊祚刚于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熊祚刚的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祚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祚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熊祚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熊祚刚的量刑意见,能够反映其犯罪情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熊祚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祚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伯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陶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