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长海、季文联与被上诉人鄂义增、鄂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长海,季文联,鄂义增,鄂文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长海,男,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育新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联,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育新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义增,男,1950年11月18日生,蒙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王家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文龙,男,1985年2月14日生,蒙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王家店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季长海、季文联因与被上诉人鄂义增、鄂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长海、季文联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鄂义增、鄂文龙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长海、季文联上诉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季长海、季文联合法经营位于嘉荫县向阳乡育新村公路东侧王家店村火烧桥处,低洼盆地。季长海、季文联与鄂义增、鄂文龙是地邻,因季长海、季文联的土地上游是二山夹着的小溪,一旦下雨就会发生耕地被淹的情况,季长海、季文联在自家地里挖了蓄水池,并没有在鄂义增、鄂文龙土地旁挑排水沟,季长海、季文联家的地也一样被淹。2015年5月2日季长海、季文联签订的协议是同意对于被淹土地的黄豆与玉米之间的差价款,不是赔偿绝产的款。季长海、季文联属于合法经营,一审判决赔偿33317元错误。鄂义增、鄂文龙辩称,季长海、季文联不是合法经营土地,属于违法开荒,因其违法开荒导致鄂义增、鄂文龙的耕地年年被淹。季长海、季文联已经自认赔偿事宜,一审判决正确。鄂义增、鄂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鄂义增、鄂文龙在育新村公路东侧王家店村火烧桥处共同经营土地4.26公顷多年,2012年季长海、季文联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在鄂义增、鄂文龙土地的西侧开垦大约2.3公顷土地,为使其自家土地不被水淹,季长海、季文联私下挑开鄂义增、鄂文龙土地西侧排水沟,2012因抢收及时只造成小部分的损失,鄂义增、鄂文龙即要求季长海、季文联修复挑开的排水沟,但季长海、季文联未予理睬,2013年遭受洪水,2014年春鄂义增、鄂文龙又要求季长海、季文联修复排水渠,令人没想到的是,季长海、季文联非但没有修复,反而在2014年7月19日雨季到来之时将排水渠北侧全部挑开,河水、雨水全部流入原告及周边几家土地,无奈鄂义增、鄂文龙找到乡里有关部门,经乡司法所、林业站介入,季长海、季文联承诺修复排水渠并赔偿损失,但不履行承诺,2014年造成鄂义增、鄂文龙该地块30亩绝产,2015年4月季长海、季文联迟迟不予修复,而还在挖沟放水,又使鄂义增、鄂文龙的土地大部分被淹,其中绝产50亩,季长海、季文联同意赔偿,但至今未予给付,所以,要求赔偿粮食损失49174元,停止损害修复排水沟,如季长海、季文联不予修复支付鄂义增、鄂文龙自行修复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义增、鄂文龙在育新村公路东侧王家店村火烧桥处共同经营土地4.26公顷,季长海在鄂义增、鄂文龙土地的西侧开垦大约2.3公顷土地,是季长海、季文联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下擅自开垦的耕地,当时该地块是低洼草甸地,由于季长海、季文联开地,改变了周围的地势环境,雨水大时经常被水淹,季长海、季文联为使其自家土地不被水淹,挑开鄂义增、鄂文龙土地西侧原有排水沟,造成了土地被淹。自2012年起双方当事人因排水的问题发生纠纷,鄂义增、鄂文龙多次要求季长海、季文联修复挑开的排水沟,双方协商未果,在2014年7月雨季到来之时季长海、季文联又将排水沟北侧全部挑开,河水、雨水全部流入鄂义增、鄂文龙及周边几家的土地,致使种植大豆30亩全部绝产,无奈,鄂义增、鄂文龙找到乡有关部门,经乡司法所、林业站介入,2015年5月2日季文联承诺修复排水沟并按玉米的收入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履行承诺,经鄂义增、鄂文龙所在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被淹土地的实地丈量,2015年鄂义增、鄂文龙被淹土地面积为32.25亩。2014年、2015年均在人保财险嘉荫公司投入土地自然灾害保险,2014年获赔2520元,2015年获赔5070.05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鄂义增、鄂文龙排水不当造成季长海、季文联的土地被淹的事实,鄂义增、鄂文龙予以认可,对给季长海、季文联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鄂义增、鄂文龙种植大豆30亩全部绝产,按照国家统计局嘉荫县调查队出具的2014年嘉荫县大豆平均产量1554公斤/公顷及嘉荫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临储大豆收购价格2.30元/斤计算,鄂义增、鄂文龙的大豆实际损失为14296元;2015年黑龙江省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1元/斤,2015年由于鄂义增、鄂文龙没种上玉米,季长海、季文联同意按玉米的收入赔偿,季长海、季文联土地受灾面积32.25亩,2015年嘉荫县玉米平均产量为6184公斤/公顷,季长海、季文联2015年玉米的实际损失为26591元。季长海、季文联主张要求鄂义增、鄂文龙2014年按种植玉米赔偿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季长海、季文联提出的鄂义增、鄂文龙土地低洼,鄂义增、鄂文龙的土地被淹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季长海、季文联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7570.05元,其不足部分鄂义增、鄂文龙予以承担。判决:季长海、季文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鄂义增,鄂文龙农作物损失33317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季长海、季文联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向阳乡育新村书记于立峰画的草图三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土地的地理状况及因为自然状况防止水淹,二上诉人在自家地里和地边挖了两个蓄水池。因该草图系于立峰个人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自拍光碟两张,证明双方争议赔偿的土地被淹属于自然状况不可抗力。该光盘属于自己录制,并没有相关部门确定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申请证人董志新出庭作证,对证人董志新证明2016年春天用钩机给季文联干活,钩机被扣在地里,该证言证明的是钩机干活并不能证明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擅自开垦林地现场地址图,证明上诉人开垦土地的具体位置。对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无出处、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长海、季文联主张其土地地势低洼,造成鄂义增、鄂文龙土地被淹属于自然状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2015年3月15日嘉荫县司法局向阳司法所出具证明真实在2014年7月季长海与鄂义增之间因泄洪而引发了地邻纠纷。季长海为了防止山水下流淹了自家的耕地,用钩机将原有流水通道钩开,导致鄂义增家的耕地被淹,部分耕地受损,季成海认可承认其给耕地受淹的情况。季文联2015年5月2日协议书中认可是其挖排水沟导致给四家地邻造成了损失。季长海、季文联提出的鄂义增、鄂文龙土地低洼,鄂义增、鄂文龙的土地被淹属于自然原因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季长海、季文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季长海、季文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肖尊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