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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圣棣、肖圣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肖圣烽,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肖圣棣,男,192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肖圣枢,男,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肖树榕,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圣烽,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法定代表人:邓启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因与被申请人肖圣烽、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大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拆除前属于肖绍鑑生前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依法继承,拆除后其合法收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依法所有。肖圣烽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1952年后实际由肖绍霹夫妇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是错误的,且缺乏证据,故请求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肖圣烽辩称,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应予驳回。陈大镇政府辩称,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均无案涉房产的相关证件,无法证明案涉房产是属于他们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均无案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肖绍霹与陈大镇政府于1997年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据此判决陈大镇政府支付案涉房屋增补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给肖绍霹的法定继承人肖圣烽,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圣棣、肖圣枢、肖树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