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王树生、叶金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王树生,叶金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334号原告:杨桂珍,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生,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叶金会,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与被告王树生、叶金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被告王树生、叶金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树生、叶金会赔偿原告医药费17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3884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879元、衣物损失516.5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2100元、外地就医租房费用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792.8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45分,被告王树生驾驶被告叶金会所有的黑EVJ7**号本田思域轿车沿西川路由东向西至昆仑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走到路口南侧横过人行大街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325元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叶金会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我与被告王树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VJ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并已分别起诉,故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预留出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完保险理赔事由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1时45分,被告王树生驾驶黑EVJ7**号本田思域轿车沿让胡路区西川路由东向西至昆仑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杨桂珍及案外人杨向东由东向西步行至路口南侧横过昆仑大街,结果车与人在路口处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桂珍及案外人杨向东受伤。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向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踝外伤;共产生住院费11364元及门诊费5746.8元,其中被告王树生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并于事发当天另行为原告花费门诊费485元;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桂珍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小腿碾挫伤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树生驾驶的黑EVJ7**号本田思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金会,被告王树生与叶金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杨向东已诉至本院,后经杨向东与被告王树生协商达成一致,后杨向东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杨向东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树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0.8元(住院费11364元+门诊费5746.8元-被告王树生垫付的住院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天)、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60日×100/天)、伤残赔偿金33884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14年×0.1)、护理费8159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37.74×54天+住院6天雇护工花费1440元-被告王树生垫付的护理费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0元,低于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天数及实际距离酌情保护3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保护2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就医租房费用427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1200.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120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33884元、护理费8159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3143元,因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143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3300.8元;因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树生、叶金会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各项损失合计631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各项损失合计13300.8元;二、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6元,由原告杨桂珍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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