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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赵志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赵志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894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2-5幢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英,女,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赵志恒,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志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经《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至,被告赵志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387.6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金圆家用电器商行的实际经营则,经营地点在河北省××山区××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18489.47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尚欠原告6387.63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原告公司的《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重复付款,款项进入被告银行卡个人账户;二、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被告个人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POS机时,使用的是被告个人银行卡。且原告重复付款时打入的是被告个人账户;三、原告公司网站上发表的声明及关于退款账户和防止受骗通告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重复付款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有6387.63元未予退还。被告赵志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系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向合作商户作出大量重复划款,其中重复汇给被告(卡号62×××47)18489.47元。后原告对该结算款项通过系统止付12101.8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为6387.63元。因被告赵志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经《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赵志恒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因内部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故障,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于2014年11月4日重复汇给被告18487.47元,后经原告对该结算款项通过系统止付12101.8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6387.63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当得利款的孳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确定,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5日始,以6387.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志恒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387.63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始,以6387.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微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鲍国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