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直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陕西直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724号原告: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橡树星座。法定代表人:潘效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直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33号金都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胡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琪,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公司)诉被告陕西直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真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微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包括RMX500C系列、宝利通终端、录播服务器等设备。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5000元首付款。被告将货物送至西安市长安北路1号会展国际大厦2603,即陕西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因直真信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博微公司支付货款。博微公司多次要求直真信通公司进行维修未果,导致博微公司利益受损。因直真信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博微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博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Z20140522-0062号《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6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返还已付款项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为6458.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直真信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协商一致签订。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法定情形。且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过合理期限。被告所提供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符合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包括RMX500C系列、宝利通终端、录播服务器等设备,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卖方(直真信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卖方发货前,买方(博微公司)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算起55天的延期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支票金额585000元,即合同90%的尾款。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延期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算,5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585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5000元首付款。被告将货物送至西安市长安北路1号会展国际大厦2603,即陕西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后原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双方产生纠纷。法庭审理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出售产品说明及附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按时供货义务。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故原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65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编号为ZZ20140522-0062号《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直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直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返还已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为6458.06元)。诉讼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