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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849号原告: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神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95320437J法定代表人:盛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李长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8516D。原告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兴、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按本金53万元以交通银行莱州支行贷款利率(月利率4.93‰)计算的利息44419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判令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借款利息按交通银行莱州支行贷款月利率4.93‰计算,借款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并支付,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双方借款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盛军的私章,乙方处盖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李长征的私章,其中主要内容有:“二、借款金额:甲方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8日向乙方分别打款180万元和100万元,金额合计280万元,款项均已交付。该款项扣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业务保证金和担保费共计227万元的剩余部分,即53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四、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借款利息按交通银行莱州支行向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计算。借款5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借款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并支付。五、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可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欠原告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款利息按交通银行莱州支行向原告贷款的利息计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基数由月利率4.93‰变更为按年利率5.22%计算。2、《授权书》1份,内容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向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伍拾叁万元整,并授权烟台分公司总经理牟鹏群(身份证号码:370686************)与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本授权书期限自2015年12月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日”。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合法性。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2份,付款人均为原告单位,收款人均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交易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6日,其中金额为160万元的1笔付款用途栏记载为借款,20万元的1笔付款用途栏记载为保证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出具的莱州市春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支行2015年12月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记载当日由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该公司1024900元,后分25笔付给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100万元;莱州市春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12月8日,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我公司网上银行(开户行山东莱州农商行金城支行,账号)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账号37600****************)账户分25笔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履约风险金”。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6日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贷款700万元,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于当日向该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履约风险金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没有退还18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又向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贷款1000万元,继续由该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应向该被告支付27万元的担保费和20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原告共付给该被告280万元,其中53万元作为原告借给该被告的借款。4、《借款合同》2份,其中的借款人为原告单位,贷款人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合同中所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记载,贷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起息日为2015年12月9日,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5.22%。原告以此证明其要求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的合理性。5、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其中约定由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的徐春光律师作为原告起诉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3万元;增值税发票1份,项目为代理费,购买方为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3万元;恒丰银行莱州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1份,其中记载付款人为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金额3万元,附言中标注为律师费;《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1份。原告以此证实其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合理性。6、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电子回单凭证3份,其中记载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1日分3笔偿还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32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原告无异议。因二被告不到庭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贷款700万元,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该被告履约风险金160万元、保证金2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贷款,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没有将收取原告的履约风险金和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继续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付给该被告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议书》,约定该280万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保证金和担保费227万元,剩余53万元作为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原告的上述贷款到期日止,借款利息按上述贷款的利息计算;双方还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借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将其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6组证据,该6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其借款53万元的事实和经过、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交通银行给原告贷款的利息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给原告发放贷款时的利率为年利率5.22%,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且收费标准没有超过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偿还原告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以本金53万元、按照年利率5.22%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8542元,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柯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