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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莉余堂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梁明,余堂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莉,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梁明,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余堂飞,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莉伙同梁明、余堂飞,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UG层大食代餐饮区内,采取由被告人陈莉下手、其余二人掩护望风的方式,趁被害人李某某购餐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767元的银色LETVX900+32G型手机一部。同日18时48分许,上述三名被告人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UG层“儿童故事”店外,采取上述方式,趁被害人王某购物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5076元的黑色苹果7PLUS128G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莉将盗窃的苹果手机在本市南岸区销赃获款2800元。次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莉伙同梁明、余堂飞,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UG层“畹町”店内,采取上述方式,趁被害人汤某某购物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500元的VIVOX5m16G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锁定陈莉、梁明、余堂飞系本案的嫌疑人,后于2017年2月6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如家酒店516房间内将三被告人捉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涉案被盗LETV、VIVO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赃物照片等物证,购机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莉伙同梁明、余堂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梁明、余堂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莉伙同梁明、余堂飞,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UG层大食代餐饮区内,采取由被告人陈莉下手,其余二人望风、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767元的银色LETVX900+32G型手机一部。同日18时48分许,上述三名被告人继续在该馆UG层“儿童故事”店外,采取上述方式,趁被害人王某购物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5076元的黑色苹果7PLUS128G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次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莉伙同梁明、余堂飞,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UG层“畹町”店内,采取上述方式,趁被害人汤某购物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500元的VIVOX5m16G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7年2月6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如家酒店516房间内将三被告人捉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被盗的LETV、VIVO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莉、梁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手机包装盒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购机凭证、前科材料、换货服务单、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陈莉和梁明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余某禹、余某财、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汤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莉伙同梁明、余堂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价值63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堂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三名被告人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梁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余堂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陈莉、梁明、余堂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076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