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祝亚与李为迁、段绪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亚,李为迁,段绪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55号原告周祝亚,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为迁,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绪立,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南路金泰商办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天白、刘己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祝亚与被告李为迁、段绪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祝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李为迁、段绪立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天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祝亚诉称,2016年1月29日5时30分,李为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涟南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涟南羊路牌坊西蒋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祝亚发生碰撞,致周祝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为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祝亚无责任。现原告周祝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664.53元。被告李为迁、段绪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为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段绪立是登记车主,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5时30分,李为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涟南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涟南羊路牌坊西蒋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祝亚发生碰撞,致周祝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为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祝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9日好转出院,自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李为迁垫付医疗费41454.58元。根据原告周祝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祝亚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祝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镰旁硬膜下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涟水县东城商贸市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李为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祝亚发生碰撞,致周祝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为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祝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为迁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周祝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54.58元(其中李为迁垫付41454.5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157358.5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祝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5904元,支付给被告李为迁垫付款4145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967元,由被告李为迁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