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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芳艳诉张天林、陈武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艳,张天林,陈武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105号原告赵芳艳,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生,务农,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岳志,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天林,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生,务工,初中文化,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武元,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务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原告赵芳艳诉被告张天林、陈武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艳及委托代理人岳志,被告张天林及委托代理人孔繁昕,被告陈武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艳诉称,被告张天林雇原告在被告陈武元所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务工,工地位于陇川费岗小组。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和指挥下在该工地进行务工,在劳务过程中,遭到被告陈武元堆放在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包突然坍塌滑下来压伤原告,后经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端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由于伤势严重于2016年1月15日转院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医嘱:“1、术后佩戴支具3个月,合理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僵硬及并发症;2、定期返院复查(术后第1、2、3、6、12月及每满整年返院复查)。”2016年12月29日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38070.80元。其中,医疗费12707.33元(71820.01元减去被告张天林支付59112.68元),误工费120天×93.78元=11253.60元,护理费90天×93.78元=8440.20元,伙食费20天×100元=200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00元,交通费529.00元,住宿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年×8242.00元=3296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天林、陈武元共同赔偿损失费138070.8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天林辩称,原告在雇佣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但是多因一果造成,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判决。被告陈武元辩称,搅拌水泥是包给被告张天林,原告也是被告张天林自己雇佣。水泥、公分石虽然是被告堆放,但是这些水泥、公分石都是当天必须要用的材料。原告受伤后,被告还将原告送到陇川县医院,后来又送到盈江县医院进行治疗。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芳艳向法院提交七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德宏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2张,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手术后佩戴支具3个月,定期返院复查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22张、收据1份、销售发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71816.01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张天林垫付了大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垫付。4、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600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1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德宏州医院复查,做伤残鉴定所产生交通费529.00元的事实。6、德宏州人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住宿帐单1份2张。欲证明原告到德宏州医院复查时的住宿费160.00元的事实。7、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伤残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张天林向法院提交二组证据:1、医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为61676.17元,其中被告张天林垫付35000.00元。2、收据1份2张。欲证明被告张天林支付给原告26500.00元现金的事实。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武元当庭提交一组证据:流水帐1份3张。欲证明工程是被告陈武元包给被告张天林,流水帐上的数字都是由被告张天林所记的数字。经质证,原告赵芳艳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张天林认可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7组。被告陈武元认可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经质证,被告张天林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赵芳艳、被告陈武元均认可。经质证,被告陈武元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赵芳艳认可,被告张天林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7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虽德宏州人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住宿帐单没有加盖公章,但原告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天林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赵芳艳、被告陈武元均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武元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赵芳艳认可。被告张天林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的证明关点不认可,理由是本案不是承包责任问题,而是在于过错责任分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只作为参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天林雇佣原告赵芳艳等人在被告陈武元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在被告张天林的安排和指示下工地进行劳务,在取水泥、公分石搅拌过程中,被被告陈武元堆放在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的部分水泥突然坍塌滑下来压伤原告赵芳艳。后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端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16年1月15日又转院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1、术后佩戴支具3个月,合理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僵硬及并发症;2、定期返院复查(术后第1、2、3、6、12月及每满整年返院复查)。”2016年12月29日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赵芳艳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芳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赵芳艳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林垫付61500.00元;被告陈武元垫付829.40元。综合原告、二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多少?二、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如下:1、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1816.01元,误工费120天×93.78元=11253.60元,护理费90天×93.78元=8440.20元,伙食费20天×100元=2000.00元,交通费529.00元,住宿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年×8242.00元=3296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被告陈武元垫付各种费用829.4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35896.21元。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天林雇佣原告及几个工人在被告张天林指示范围内进行搅拌水泥的过程中,被被告陈武元堆放在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的部分水泥突然坍塌滑下来压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天林、陈武元都不在现场,被告张天林只是指使其妻子看管搅拌水泥的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武元在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是为了方便工人取公分石和水泥搅拌,作为一名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应该意识到所堆放的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在取公分石和水泥搅拌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被告陈武元的疏忽,造成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的部分水泥坍塌滑下来压伤原告,未尽到所堆放物安全管理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完全民行为能力人,在取公分石和水泥搅拌时,应该意识到所堆放的公分石上的五吨水泥是否会坍塌滑下来威胁到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原告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坍塌滑下来的部分水泥压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原告对此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天林对此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武元对此事故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期为60日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营养期确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天林支付给原告赵芳艳各项损失135896.21元×50%元即67948.105元减去垫付的615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赵芳艳6448.105元;由被告陈武元支付给原告赵芳艳各项损失135896.21元×40%元即54358.484元减去垫付的829.4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赵芳艳53529.084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赵芳艳各项损失135896.21元×10%元即13589.6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原告赵芳艳承担79.00元,由被告张天林承担305.40元,被告陈武元承担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辛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