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7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邦,男,1985年12月30日生,住寿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安家村。法定代表人:姚永强,总经理。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南扩区临港路西、工业园路以东、创新街以北。法定代表人:刘桂芬,总经理。被告:姚永强,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付青红,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姚子亮,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海燕,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军良,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滕宁,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坤,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陈颖,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晶公司)、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晶公司、万润公司、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晶公司偿还进口押汇融资借款本金18688833.31元及利息1390891.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万润公司、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同年3月24日,被告玉晶公司经被告万润公司、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作担保,向我行申请进口押汇融资业务七笔。目前,该七笔融资业务的事实分别是:融资43012.05美元,折合人民币298632.67元(汇率按照1美元=6.943元人民币计算,下同),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298632.67元,利息27980.29元;融资74427.17美元,折合人民币516747.84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516747.84元,利息46865.25元;融资82062.66美元,折合人民币569761.05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569761.05元,利息51308.77元;融资1556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0808515.25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10808515.25元,利息849128.79元;融资551760美元,折合人民币3830869.68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3830869.68元,利息273831.92元;融资16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1088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1110880元,利息66791.66元;融资2237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53426.82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现已逾期,尚欠我行融资借款本金1553426.82元,利息74984.4元。以上共计欠融资借款本金18688833.31元,利息共计1390891.08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外字3-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计等值人民币不超过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折合外币不超过326万美元,用于贸易融资业务,使用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玉晶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6年外字3-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计等值人民币不超过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折合外币不超过307万美元,用于贸易融资业务,使用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5年9月14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同年3月24日,被告玉晶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提出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融资申请七笔。在申请每笔进口押汇融资的同时,双方又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3-10、2015-3-11、2015-3-12、2015-3-13、2015-3-14、2016-3-1、2016-3-2进口押汇合同,七份进口押汇合同分别约定融资金额为43012.05美元、74427.17美元、82062.66美元、1556750美元、551760美元、160000美元、223740美元(实际金额均以押汇行审核办理押汇时的相关凭证为准)。还约定,编号为2015-3-10、2015-3-11、2015-3-12、2016-3-1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为180天,编号为2015-3-13、2015-3-14、2016-3-2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为90天。七份合同均约定融资利率为5.655%,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偿还乙方对甲方的押汇款项,则该笔押汇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构成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债务,乙方可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利率(即5.655%)加20%的水平核算利息;对于甲方的逾期债务,乙方有权按上述利率按季结息,且对于甲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甲方违反约定而导致押汇行垫付款的,乙方将按罚息利率收取垫款利息。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分别在对应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确认:2015年9月14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的贷转存凭证确定的利率为千分之4.98333;201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同年3月24日的贷转存凭证确定的利率为千分之4.7125;另外,贷转存凭证确定的押汇金额均与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一致。被告万润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4日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和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以上期间均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贸易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7日,被告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本人同意玉晶公司向原告办理贸易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折合美元326万元),并按照编号2015年外字3-1的《授信额度协议》规定对授信期间发生的贸易融资业务承担义务,本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对借款人公司办理的贸易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5日,被告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本人同意玉晶公司向原告办理贸易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折合美元326万元),并按照编号2016年外字3-1的《授信额度协议》规定对授信期间发生的贸易融资业务承担义务,本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对借款人公司办理的贸易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到期后,玉晶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押汇融资款项,至今尚欠融资借款本金18688833.31元人民币(2691751.88美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全部押汇融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1390891.08元。同时查明,月利率为千分之4.98333换算年利率为5.98%;月利率千分之4.7125换算年利率为5.65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进口押汇申请书及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进口押汇合同,被告万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进口押汇合同、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其作为押汇行已按约定履行押汇融资义务。玉晶公司作为押汇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押汇融资借款,应对所欠融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润公司自愿在2000万元人民币最高债权余额内为本案债务人的贸易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本案融资借款本金在2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限额内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2015年9月14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的贷转存凭证(分别对应编号为2015-3-10、2015-3-11、2015-3-12号合同)确定的月利率千分之4.98333(换算年利率为5.98%),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贷转存凭证系在双方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之后签订的,系双方对合同约定利率的变更,故上述贷转存凭证记载的融资金额应以该凭证确认的利率为准。被告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自愿为本案债务人的贸易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债务人所欠原告的押汇融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晶公司追偿。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押汇融资借款本金18688833.31元人民币及利息1390891.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姚永强、付青红、姚子亮、王海燕、张军良、滕宁、张坤、陈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学信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