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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陆友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陆友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吴雪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被告:陆友凌,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陆友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本息196,037.96元(其中本金100,662.40元、利息95,375.56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对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置价款超过本案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虹口区曲阳支行(以下简称曲阳支行)为原告下属支行,2003年12月,曲阳支行与被告陆友凌订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陆友凌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所购住房为本市金山区石化十一村XXX号XXX室;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住房商业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遇利率调整时,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仍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实行分段计息,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期归还借款本息金额为872.17元;被告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4年1月2日,曲阳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嗣后,自2005年11月21日起,被告陆友凌未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662.40元,利息、逾期利息95,375.56元。因被告羁押于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青东戒毒所),本院依法前往青东戒毒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并明确表示因羁押于戒毒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消费贷款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结欠贷款本息明细、行政批复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曲阳支行与被告陆友凌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作为曲阳支行上级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羁押于青东戒毒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友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00,662.4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95,375.56元;二、被告陆友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66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陆友凌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一村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76元,减半收取2,110.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陆友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