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1号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03182W。法定代表人:娄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52831。法定代表人:侯俊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3年10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男,1985年9月4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胜公司)诉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被告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百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22534.01元,其中已用产品货款7280317.01元、库存货款3442217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交通费),支付利息502341元(人民银行2015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6%,拖欠货款时间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计18个月,计息基数7280317.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库产品备件及旧件346900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销售各种产品备件27310826.61元,被告合计付款16588292.6元,尚欠已用产品货款7280317.01元(其中已结算货款6166954.9元、未结算货款1113362.11元)、库存货款3442217元、在线备件34690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丽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成品结算证明系原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仅依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欠款数额;2、原告产品备件并未经双方清点及被告认可,也未交付,其产品备件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少计算了6166954.90元,其中包括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5000000元、原告尚未依据三份购销合同充账的1690234.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1份《鲁丽集团钢厂专用合同》、6份《备品备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导卫装置备品备件,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4408元、39000元、8736元、4687元、32470元、23740元、62600元、20154元,共计205641元,其中2005年8月3日及11月10日的合同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截至2006年1月,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缸2套,共计金额20154元,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30%预付款,发货时再付60%,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10%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2010年2月6日,原告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轧钢改造工程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鲁丽集团轧钢改造工程导卫装置一批,承包价格为每生产成品钢材1吨支付原告货款4元,且该货款为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金额按合格成品钢材月实际产量(吨)×4元/吨计算,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0天内付款,承包期限自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调试生产之日始顺延一年,后续两年由被告续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5份成品结算证明,原告依约按成品结算证明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共计3930433.50元。2012年1月7日,原、被告依据2010年2月6日合同关于“承包期限自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调试生产之日始顺延一年,后续两年由被告续签”的约定继续签订《轧钢一车间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1份,承包单价按成品钢材的规格型号变更为3.20元/吨、3.60元/吨,付款、结算方式同上。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每月实际合格加工量的90%进行结算,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2份成品结算证明,原告依约按成品结算证明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共计3428650.49元。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依据2010年2月6日合同关于“承包期限自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调试生产之日始顺延一年,后续两年由被告续签”的约定继续签订《轧钢一车间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1份,承包单价按成品钢材的规格型号变更为2.8元/吨、3.15元/吨,付款、结算方式同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1份成品结算证明,原告依约按成品结算证明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共计4152598.17元。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高线项目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线活套备件一批,承包单价按成品钢材的规格型号分别为3.8元/吨、2.6元/吨,结算方式同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保证被告现场正常生产,原告应保证一定的库存量,承包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导卫、活套及所有承包的备件库存经双方清点后由被告按约定价格购买。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30份成品结算证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依约按成品结算证明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共计5524215.38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轧钢一车间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轧钢一车间导卫装置所需设备,承包价格根据产品种类分别为2.8元/吨、3.15元/吨,结算方式同上。被告连续两月不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为保证被告方现场正常生产,原告应保证一定的库存量。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承包期限延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价格变量为2元/吨、2.4元/吨,双方自2015年1月1日执行该协议。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3份成品结算证明,截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依约按成品结算证明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共计5493554.96元。综上,扣除2006年1月前已履行完毕的7份合同价款205641元,原告根据供货数量及被告出具的成品结算证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2549606.50元(20154元+3930433.50元+3428650.49元+4152598.17元+5524215.38元+5493554.96元)。为冲抵被告的部分欠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3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4875000元多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方仓库、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同时依据钢材的规格型号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等内容。原告已从被告处提取价值3184765.6元的钢材,并已计入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16588292.60元中;尚余1690234.40元(4875000元-3184765.60元)的钢材未提取。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2016年6月8日原告将该票据退回被告,被告收到该票据后向原告出具等额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轧钢改造工程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实际履行中据以计算承包报酬的成品结算证明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开具的发票所载的付款人及实际付款人亦均为被告,有原告提交的《轧钢改造工程导卫装置吨钢承包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成品结算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证明,且被告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能够认定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已变更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就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2016年7月5日三份《销售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该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签订合同系因需以钢材款冲抵被告部分欠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该三份《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实为以货抵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告已提取钢材3184765.60元且该部分钢材款已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可就尚未提取的1690234.40元钢材,随时到被告处仓库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提取,其价值应从欠款总金额中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金额: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出具的成品结算证明系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与成品结算证明数额一致,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已结算部分的合同金额系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7份合同金额205641元,未履行完毕的6份合同项下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6382651.60元(16588292.60元-205641元)。被告提出未收到2011年9月23日合同项下20154元的设备,但其在该合同签订后持续多年向原告累计付款多达16382651.60元,从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00元票据已被原告退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故该500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总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承包期间及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产品期间的全部钢产量,不属于法院依法应予调取的证据范围,原告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已使用但未结算的备件承包款1113362.11元、库存备件款3442217元、在线备件款3469007元,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未依合同中关于“承包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导卫、活套及所有承包的备件库存经双方清点后由被告按约定价格购买”的约定经双方清点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2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拖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未履行完毕的6份合同项下被告尚应支付的报酬金额应为4476720.50元(根据成品结算证明开具发票的金额22549606.50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16382651.60元-原告可继续到被告处提取的钢材款1690234.40元)。四、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其违反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亦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要求按年息4.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出逾期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为本院审理查明的欠款金额4476720.50元;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前被告对其应负的付款义务不能明知,原告依照被告的成品结算证明开具发票时被告始应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不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故起息日应为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至今仍处于拖欠报酬状态,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08893.71元(4476720.50元×4.6%/年×18月÷12月/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47672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8893.71元,共计4785614.21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百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8475元,由原告负担24910元,由被告负担3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