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焦相臣与被告刘廷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相臣,刘廷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32号原告:焦相臣,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廷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相臣与被告刘廷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相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被告刘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78.86元、交通费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37893.86元,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黑龙江省2016年人损赔偿标准,25736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3000元/月×1.5月)、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144815.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8000元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681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单位同事,原告经常为被告从事电焊加工工作。2016年6月14日上午,原告为被告切割铁块过程中,铁屑崩入左眼内。当日上午,原告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3038.89元;同年6月15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4289.99元;6月28日、10月20日,二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8天,各支付医药费14533.40元、7589.24元,四次住院共计25天,支付医药费合计29451.56元,产生交通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复查费、交通费、配眼镜费2407.30元,共支付各项费用37893.8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手术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廷富辩称,原告受伤,被告为其垫付了交通费、治疗费等38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原、被告是临时聘用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能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伤前平均收入。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人损赔偿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害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对2016年7月4日、8月10日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6月22日化瘀口服液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上述药店购药应有医嘱;对2016年6月22日和11月5日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诊疗手册证实该费用为必要支出,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交通费,认可与第一次住院和出院日期相符的往返哈尔滨的二人交通费,后期应为一人,其他二至三人的交通费为不必要性支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交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但被告没有看到统计局的新标准文件。本案中原告为专业人员,从事焊接工作,其应明知可能存在或发生的危险后果,原告没有佩戴眼镜防护工具,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是否无照经营、违法经营、偷税漏税均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基于自身具有高级技师证而承揽业务,并且找到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工作种类与是否具有营业执照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没有佩戴安全护具而造成的眼部伤害,原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程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加盖公章,没有证明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台账、劳动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的证明。该证据无出具人、负责人签字,不能体现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1342.52元。被告对2016年7月4日、8月10日票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6月22日购买的化瘀口服液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到上述药店购药应有医嘱单;对2016年6月22日、11月5日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诊疗手册证实该费用为必要性支出,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上述票据中,X药店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2份信誉卡、X大药房有限公司X店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药品销售信誉卡、X大药房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购药信用卡,不能体现购药人、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共计30765.82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3749元交通费,三人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告夫妻二人及原告岳父产生,其余交通费票据为原告夫妻二人产生。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往返哈尔滨市并与住院出院日期相符的二人交通费,认可后期一人往返哈尔滨市交通费,认为另外二至三人的交通费属不必要支出而不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1人护理,此期间能与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在哈尔滨市住院、检查相符的鸡西往返哈尔滨的交通费以及后期原告因检查治疗去哈尔滨的个人交通费予以确认,即对原告及其护理人产生的2016年6月14日、6月22日鸡西往返哈尔滨的二人次交通费696元,2016年6月27日、7月7日鸡西往返哈尔滨的二人次交通费556元,2016年10月17日、10月28日鸡西往返哈尔滨的一人次交通费227元,2016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鸡西往返哈尔滨的一人次交通费280元,共计1759元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无证据佐证与原告治疗疾病的相关性,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夫妻二人住宿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因伤到哈尔滨看病,共花费住宿费4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016年8月9日的收据与原告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均不具有关联性,其余4张票据与住院时间相接近,但原告到哈尔滨后入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均非正规发票,不能体现与原告相关,且被告三次在哈尔滨住院治疗,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6年12月28日原告配眼镜发票1份,证明原告手术后视力受到很大影响而配置散光远视镜,配镜费用87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有医嘱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的处置意见中包括配镜事宜,对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应予认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各1份,证实原告经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眶内异物,左眼球贯通伤玻切术,要求择期手术,同时要求配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对原告证据六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处置或医嘱确定为必要性支出,是诊疗处置方案及建议,如需手术,被告认为应当先进行手术,待医疗终结后,原告才可主张相应诉权。该证据为医疗部门为原告出具且与原告伤情相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部门作出“择期再次手术、随访复查、配镜”处置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再次手术以实际发生为准。7.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鸡西X公司2014年8月份个人工资计算表打印件1份、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焦相臣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告个人工资计算表证实原告的公积金、失业、医保、养老保险扣款情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鸡西X公司实际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至5000元,被告雇佣原告的协议日工资为2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并未体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数额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本案发生时原告已经不在原单位鸡西X公司工作,此工资收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鸡西X公司2014年8月份个人工资计算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表中反映的公积金、失业、医保、养老保险等扣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体现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开资数额与原告证明数额不符,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相臣、被告刘廷富均系鸡西X公司下岗职工,双方表示均具有高级焊工资质。被告在鸡西市鸡冠区X乡X村从事矿山配件等设备维修工作,不定期雇佣原告作电焊加工等工作,日报酬200元。电焊工具、手套、眼镜等设备由被告提供。2016年6月14日,原告切割滚筒、滚筒未割透,原告用锤子砸开过程中,铁屑崩入左眼。此时,原告未佩戴眼镜。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038.89元,该院主要诊断意见为左眼挫伤,其他诊断意见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眶内异物、左眼下睑皮肤裂伤。2016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289.99元;2016年6月28日至7月7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533.40元;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原告再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589.24元。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451.52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另行支付医疗门诊挂号费5元、门诊费1309.30元、配镜费878元。上述费用共计31643.82元。原告到哈尔滨市治疗眼伤,其与护理人共支出合理交通费1759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相臣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焦相臣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3、被鉴定人焦相臣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焦相臣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放弃第五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同意医疗终结,放弃后续治疗,依现有伤情进行评残。”鉴定部门未对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情况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自称已于2015年12月从原单位下岗、原单位已不再开资、每月享受失业保险金700元、不固定为被告干活。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妻子程某某,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已为原告交付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雇从事电焊加工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眼部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具有高级电焊工资质,应预见到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原告眼部受伤,与其未佩戴眼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当时受伤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分别承担20%责任、80%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的诉求,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本院认定31643.82元(含住院费、门诊费、配镜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拾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原告身体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每天80元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原告自称于2015年12月从原单位下岗、原单位已不再开资、每月享受失业保险金700元、不固定为被告干活,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为11916元(25736元/365天×169天);交通费,原告到哈尔滨市治疗眼伤,其与护理人员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1759元;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本院认定2250元(50元/天×45天)。上述损失合计107140.82元,应由原告焦相臣承担20%即21428.16元、由被告刘廷富承担80%即85712.66元。刘廷富已给付焦相臣38000元,刘廷富仍需赔偿焦相臣47712.66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廷富应赔偿原告焦相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712.66元,扣除刘廷富已给付焦相臣的38000元,刘廷富还需赔偿焦相臣47712.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焦相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712.66元,扣除刘廷富已给付的38000元,刘廷富还需赔偿焦相臣47712.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焦相臣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焦相臣负担674元、刘廷富负担54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刘廷富负担。上款焦相臣已预付,刘廷富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将应负担的部分共计3244元给付焦相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满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钧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