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903号原告杨乐萍诉被告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萍,陈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03号原告:杨乐萍,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德(特别授权),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系原告杨乐萍父亲。被告:陈文,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月清,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杨乐萍诉被告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140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道县濂溪大厦方向开往道县西关桥方向。18时40许,当车辆行驶至道县潇水中路道县教育电视台路段时,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杨乐萍撞倒,造成行人杨乐萍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认定:陈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及广东省正骨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2月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贰月至鉴定之日仍需1人护理,需全休(误工)10个月。被告陈文自案发后以暂无现金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且已经将案发时登记的手机号码注销,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文辩称:关于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显失公正,应该按主次责任较为妥当,原告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赔偿问题,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该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将本案调解好,有利于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道县濂溪大厦方向开往道县西关桥方向。18时40许,当车辆行驶至道县潇水中路道县教育电视台路段时,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杨乐萍撞倒,造成行人杨乐萍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广东省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5271.06元。被告陈文支付了3100元医疗费。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伤害动及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诊。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注意避免剧烈运原告受伤后,2016年2月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贰月至鉴定之日仍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误工)10个月。另查明,原告杨乐萍受伤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照顾。被告陈文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乐萍于2014年8月11日与集保物流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薪为17800元。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8月1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18334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7800元。原告杨乐萍于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杨乐萍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9324元。本人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公司申请病假。病假期间按照国家相关条例法规以及公司病例政策发放病假待遇。其中2015年11月发放工资为10572.1元、2015年12月发放工资为5819.57元、2016年1月发放工资为4730.31元、2016年2月发放工资为4730.31元。杨乐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误工损失为:(19324元∕月×4个月)—(10572.1元+5819.57元+4730.31元+4730.31元)=51443,7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乐萍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对杨乐萍、陈文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杨乐萍要求被告陈文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各自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5271.06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全休(误工)10个月,但是,原告实际病休4个月,本院支持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51443.71元。原告杨乐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8876.65元,不予全部支持;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贰月至鉴定之日仍需1人护理。原告由其丈夫护理,没有提供其丈夫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4744.5元,即(3562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6天×2+(3562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97天)赔偿,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31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13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予全部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及广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7、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1—7项,杨乐萍的经济损失累计为85476.87元。由被告陈文予以赔偿。被告陈文已经赔偿给原告杨乐萍的医疗费3100元,应该从中予以减扣。即最后由被告陈文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5476.87元-3100元=82376.87元。原告杨乐萍的伤情没有构成残疾,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杨乐萍身体受到伤害,但其未构成伤残,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杨乐萍要求被告陈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文赔偿原告杨乐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76.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被告陈文负担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000元,由原告杨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