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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家菊与胡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菊,胡成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第387号原告:刘家菊,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恒兴(系原告之夫,一般授权),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胡成聪,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家菊与被告胡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田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恒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2、由被告自2016年3月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胡成聪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找我借款118000元。我考虑到与被告是亲戚,就信任了被告。当天,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共借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118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7日到2016年3月7日;违约责任,如果胡成聪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当天我将11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避而不见。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请求。被告胡成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手机照片一张,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成聪向原告刘家菊借款118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在外承包工程手头不便,向刘家菊借款,共借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118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7日到2016年3月7日;违约责任:如果胡成聪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借条上载有原告刘菊、被告胡成聪的身份证号、详细地址以及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月,原告刘家菊向被告胡成聪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之夫田恒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上还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能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胡成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约定的利率为“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由于该标准没有可参照性,依法应视为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亦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原告要求该笔款项首先扣抵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应收取的利息为6372元,剩部分3628元应视为还本,故自2017年1月26日起本金应为114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家菊借款本金114372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刘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刘家菊负担602元,被告胡成聪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元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