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龙端高与范里、罗诗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端高,范里,罗诗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183号原告:龙端高,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谢加斌,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里,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罗诗谷,女,1966年6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范里之妻。原告龙端高与被告范里、罗诗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端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谢加斌和被告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诗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端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唐亮生协商承包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东南小区4栋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以交纳工地合作保证金和借款名义向唐亮生支付了前期工程投资款25000元(已经另案协商返还)。2016年8月28日,被告范里、罗诗谷(乙方)与原告(丙方)及唐亮生(甲方)就上述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并负责组织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参与签约,被告和唐亮生担保该建设工程项目正规合法,负责承包施工项目签约,否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之后,原告相继付给二被告工程保证金合计13500元,连同唐亮生收取投资款共计3850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问被告工程承包进展情况,要求查看相关工程报建和规划许可证等资料,被告及唐亮生以各种理由搪塞,却向原告催索投资款。原告前往现场考察,没有看到工程报建手续,只看到被告等人挥霍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也承认不能承包到承诺的工程项目。为此,原告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唐亮生的违约责任,该案经法院调解,唐亮生承诺返还所收原告的投资款,但二被告仅返还原告3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收条3张,拟证明二被告分3次共计收取原告13500元;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工程资料等事实。范里辩称:范里与唐亮生自2014年农历12月开始跟踪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下坡仔村西南大道一苑4栋农民公寓建筑工程项目,至2016年前期投入20万元,因资金短缺,欲寻有一定经济实力、懂行的人合作投资。后经数次协商,范里、唐亮生、龙端高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原告承诺带4万元去现场考察,看好现场就还清范里等人之前欠湛江老板借款25000元。可原告没有经济实力,只带了11500元,后龙端高让家人付了2000元,没有继续投资。考察时,原告复印了国土和地质勘探资料,开发商让原告自己到规划局查看规划许可证,龙端高不愿去。后被告还给原告看了施工图。但因原告无力继续投资,自动违约放弃,与被告约定的担保责任无关。被告出于人道已经返还原告3500元,没有返还剩余10000元的义务。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范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4、遂溪县城月镇城月管理区城月村下坡仔经济合作社(法人代表陈养)与衡阳县天力经济开发中心(法人代表范有名)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是合法的;证据5、遂溪县城月镇下坡仔村陈秋发住宅楼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拟证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存在;证据6、《城月镇西南大道规划平面图》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唐亮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首先违约。罗诗谷辩称:原告多次称其有合作投资的实力,要求与其老公范里合作,情况属实;但谈判协商、实地考察时,罗诗谷均不在场;第二天,龙端高以付款为由欺骗罗诗谷,让罗诗谷在协议书和开支担保条上签字,但原告没有付钱。罗诗谷未就其辩解意见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范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范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称原告违约在先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诗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2、3,被告范里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5、6,工程承包人既非被告范里、罗诗谷,亦非合作协议甲方唐亮生或者原告龙端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属证人证言,证人唐亮生未出庭作证,并依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8日,唐亮生(甲方)、范里、罗诗谷(乙方)、龙端高(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承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东南小区下坡仔村4栋15层房屋建设工程,前期甲、乙方投入20万元,丙方前期应投入20万元,扣除甲方已经收取的25000元,还应出资175000元,该款在签订合同时付清给被告方;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合作工程保证金开始,即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底,如甲方不能开工,原告前期投入20万元,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被告方收到保证金175000元后,如签不到包工包料的合同,则被告方应按175000元向原告双倍支付违约金。又约定,原告方拿到施工图纸后,如果预算在1300元∕㎡,没有利润或者亏本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法与建设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方前期投入的资金由被告方负责赔偿。三方还就合作利润分配、退股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条收取龙端高“湛江工程合作款”10000元。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龙端高“湛江工地合作保证金”2400元、“湛江市城月镇工程(款)保证金”1100元。此后,原、被告未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退还了原告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付出资款(保证金)175000元,当在签订合同时付清给被告方,如甲方不能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底开工,原告方的前期投入20万元,由被告方返还;如被告方签不到包工包料合同,则应当按175000元向原告双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按预算1300元∕㎡,没有利润或者亏本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法与建设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方前期投入的资金由被告方负责赔偿。上述协议内容,系协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方至今未能同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甲方唐亮生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开工,或者证明被告方同建设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方在向被告方支付13500元后未继续付款,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未依约全部返还原告出资,又不能举证证明因合伙事务存在支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请求被告范里、罗诗谷返还剩余出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诗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里、罗诗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端高投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里、罗诗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