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333张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武军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东亭家园小区某幢一公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折叠自行车1辆。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武军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东亭家园小区某幢一公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尹某价值人民币211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武军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厦亭家园小区某幢一公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69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张武军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858元的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尹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军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武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武军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武军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武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濮天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