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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春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霞,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职工,住新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春霞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月3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春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奉化市溪口镇驶往新昌。14时45分许,途经江拔线51Km+730m新昌县新林乡祝家庄村吴家自然村时,因思想不集中且遇情况操作严重不当,先后与路桩、警示桩、徐某1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徐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路桩、警示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春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上述物品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同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7)浙0624民初25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人民币840000元,王春霞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徐某2、潘某、石某证言,接警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本院(2017)浙0624民初2569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潘黎超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