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第三人周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周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杨某某,男,苗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静秋,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蒲崇华,男,汉族,1950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黄明华,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周成宏,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第三人:周敏,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第三人周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4日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2日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被告蒲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秋、黄明华、周成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第三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清算,要求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229500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黄明华相识,经黄明华介绍认识了其他被告后,参与上述四被告收购长宁县东升煤矿一事,并与四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原告所占比例为15%。该《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由被告黄明华和原告负责30万元评估费及差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8月28日共计支付27万元,由被告蒲崇华收取,并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予以确认。原告被收取上述款向后一致配合上述四被告办理收购煤矿事宜,但至今未有结果,除原告提供资金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各被告筹措资金和评估等工资至今也未完成,原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7万元资金不应由原告独自承担损失,原告只应承担15%,且《合作协议》约定的收购事项是因其他合伙人未能完成约定义务而无法实施,故除原告外其他合伙人对该损失也应共同承担。被告郭静秋辩称,周敏还没有签字,公司都没有成立,共同账户都没有,原告出资情况自己也不清楚。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主要责任是周成宏。被告蒲崇华辩称,2012年8月初,周成宏得知长宁县东升煤矿因股东内部矛盾拟将对外股转出让的信息后,便发起并邀请黄明华、杨某某、蒲崇华、郭静秋、周敏及他本人共6人合作融资来对东升煤矿进行股转经营。为此,2012年8月9日,周成宏、黄明华、杨某某以及周聘请的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赵总(周的老乡)四人一道前往东升煤矿进行考察论证和评审,然后赵总的中衡安信公司就出据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并分两次收取了评估费23万元,报告交由周成宏保管并用于对外融资所用。杨某某的27万元本应打入周成宏的账户上,但周说他的卡放在宜宾家里,让打在自己的卡上,以后交财务做账,自己也就同意了。故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9日打入17万元,28号打入10万元,两次都是自己和杨某某及赵总在八宝街邮政银行当场交付的。赵给了自己23万元的收条,自己给了杨某某27万元的收条,其余4万周成宏说作为前期费用留在自己的卡上开支。有了费用,周成宏就先后两次飞南京与资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洽谈融资借款事宜,该公司也派两人来川考察现场,但是,最后一直变换条件,一拖再拖,不了了之无果而终。此后,周成宏又把融资的希望寄托在成都的民资市场,最后找到了永丰路恒丰银行旁4楼一家投资公司(名字忘了),该公司同意借款1500万元作为首期款付给东升煤矿,然后东升矿即将100%股权转让给我们,再用该矿技改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技改贷款,这样整个项目就盘活了,这个方案东升煤矿也同意并认可。但是,这家资金公司提出原来南京融资中衡安信做的评估报告他们不认,必须由其指定的四川众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才行,评估费8万元。周成宏没给任何人通报就同意了这个方案。2012年9月11日周成宏找自己商量:资金找到了,同意先借1500万,作为首批付款给东升煤矿,该矿同意这个方案,先评估报告出来了,想办法找8万元去取评估报告后交给资金公司马上钱就出来了。自己信以为真,因为周成宏请资金公司吃饭唱歌,自己都参加了的,所以自己想方设法凑了8万元现金,叫老乡王丁桃陪自己一道去资金公司交钱,领评估报告(有众成公司收据)后,给了一份给资金公司。另三份带回交给周成宏保管使用。然而结果,这8万元也只得了四本评估报告而已。因为资金公司一直找借口迟迟不肯放款。比如一会要先付息(税前5分/月),一会又要监督资金使用等等一拖再拖不放款。对此杨某某感觉事情不妙就开始找周成宏还钱。因为他知道,此事发起,推荐、调研、融资和两次评估都是他一个人操办的,其他人都不了解实情,但周成宏开始回避和推脱,最后才于2013年2月8日8:36时用短信告知杨某某:“…最迟可在2013年3月25日还你25万元,4月份15万元,请一定相信这次不会失信,请无论如何原谅同意我还款请求,并以此为还款借口周成宏。”从此杨某某也就找不到周成宏了。直到2013年11月3日中午,杨某某在成都一私营旅馆3楼茶楼找到自己说:找不到周成宏,我只有找你了,因为你写的收条。同时还把周成宏发给他的前述短信给自己看。自己对周成宏说:“首先我没用你一分钱,一切支出你清楚,我还垫付了8万元找周成宏无果,你是清楚的,一切都是周成宏在操办,其真实情况我也不知道,还款的事与我无关,你还是去找周成宏。”就这样争执不下拖到了下午6点过,自己提出走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不同意,一定要自己先还钱。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他7点过打了个电话,把早已暗藏在附近的黑社会人员6人叫了进来把自己控制起来,不准喝水,不准上厕所,不准多说话,只能回答是还是不是,并扬言不还钱要一万元砍一只手等等。直到凌晨1点过,那些人看自己的确无钱可还,就提出两条:一是把原先写给杨某某的27万元收条改为借条;二是这27万元里自己的25%加利息要另打一张8万元的欠条。在这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脱离险境自己也就违心写了这两张条子。然后黑社会的人员留下聂光曦和杨某某“陪同”自己住旅馆继续监控,第二天叫自己想法借钱。期间,黑社会人员离开时要8000元“出场费”,杨某某没有钱叫自己出,为了缓解矛盾叫老乡王丁桃帮自己借8000元,此款后来叫杨某某写了收条。1、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某的27万元筹资款和蒲崇华垫付的8万元评审费按协议比例摊到相关人头限期归还。2、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某归还伙同黑社会收取的8000元出场费,并赔偿伤害费20000元和追究为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请法院判决杨某某2013年11月3日伙同黑社会人员强迫自己写的27万元借条和8万元欠条无效。被告黄明华辩称,原告是由自己介绍参与合伙的,但是原告出资交钱的情况自己不清楚。23万多元用于审计事务所出具报告,自己觉得周成宏和审计事务所赵某某之间,关系很密切,钱的去向不明确。整个合伙事务都是周成宏在操作。被告周成宏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周敏述称,本案合伙人想要其参加合伙,自己也收到参加本案合伙的邀请,但自己没有参与合伙,本案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合作协议》是在法庭上才第一次看见,在此之前不知晓《合作协议》内容,也没有签订该《合作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8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是共同经营管理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源煤矿,合作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股份分配比例为蒲崇华25%、周成宏25%、周敏5%、郭静秋15%、黄明华15%、杨某某15%,约定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项利润和承担亏损,由黄明华和杨某某负责30万元评估费和差旅费。《合作协议》上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签名,没有周敏签名;2、原告杨某某提交两份《收条》复印件证明一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蒲崇华收取原告杨某某17万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蒲崇华收取原告杨某某10万元。被告蒲崇华承认收取原告杨某某款项的事实。被告蒲崇华提交《借条》、《收条》、《收据》、发票等复印件,证明被告蒲崇华支出情况:(1)2012年8月9日赵某某以中衡安信会计所名义出具收条,收取审计评估费10万元;(2)2012年8月9日赵某某出具收条,大写金额5万元,小写金额8万元;(3)2012年8月9日被告黄明华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用于长宁出差;(4)2012年8月28日赵某某以中衡安信会计所名义出具收条,收取审计评估费8万元;(5)2012年8月15日被告周成宏出具借条,借款4000元南京出差;(6)2012年8月18日被告周成宏出具借条,借款4000元接待资南京鼎投资公司;(7)2012年8月27日被告周成宏出具借条,借款2000元。该借条周成宏签名字迹与其他借条上签名字迹不同,其余字迹相同;(8)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成宏出具借条,借款1000元;(9)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成宏出具借条,借款1000元作为差旅费;(10)2012年9月11日加盖四川众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收取长宁县东升矿业责任有限公司评估费8万元;(11)加油、餐饮定额发票金额2706元。本院认为,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签订《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对其产生合同效力。第三人周敏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对其不产生合同效力,《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周敏所占份额比例,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分担权利义务。2、各方当事人已经停止实施《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原告杨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合议庭予以确认。3、全体合伙人尚未对从事合伙事务期间出资、开支、借支费用进行清理结算,原告杨某某所举有关出资的证据和被告蒲崇华所举有关出资、开支、借支费用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其他合伙人应分担的费用损失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24日解除。二、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与原告杨某某对从事合伙事务的出资、开支、借支费用进行清理结算。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8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23元,由被告郭静秋、蒲崇华、黄明华、周成宏各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