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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小君与邓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君,邓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638号原告:李小君,女,1980年12月27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邓国珍,女,1961年6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君与被告邓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君,被告邓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邓国珍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条上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没有支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没有真实成立。原、被告原来在一起给李文孝做事,被告一开始是准备向李文孝借款,而李文孝没有钱,所以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实际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之后向担保人索要借条时,担保人以没有找到为由拒绝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小君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欲证实被告邓国珍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李小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小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同日李文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邓国珍认为该借条系其书写,但原告未按照借条付给被告邓国珍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是否履行该《借条》,不能对抗该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小君申请证人李文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邓国珍向李小君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李小君于2014年11月2日在银行取款事实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李小君于2014年11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营业部支取其个人账户(6227003020140263177)中的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邓国珍给原告李小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小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同日,李文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原告李小君于2014年11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营业部支取其个人账户(6227003020140263177)中的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涉案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自原告李小君向被告邓国珍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小君可以主张被告邓国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系原告李小君一次性提供,故可判决被告邓国珍一次性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邓国珍主张原告李小君实际未向被告邓国珍提供借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李小君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资金来源、说明了付款方式,符合常理,故对被告邓国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向原告李小君的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小君负担339元,被告邓国珍负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薇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