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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59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个体。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五叶牌普通低速货车,沿达拉特旗Y205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某1家门前驶入逆向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向南左转弯的马某1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2017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参与救治伤员,且在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积极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1的亲属在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外,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总计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320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酒检[2017]第D0126、D01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CS117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病例、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参与救治伤员,且在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子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