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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与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64号原告:XX,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姬平,女,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XX与被告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8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起被告姬平在原告XX处赊购水泥,截止于2014年1月23日姬平应付水泥款102570元。2014年2月,姬平支付了部分水泥款30000元,尚欠72570元未付。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1日,姬平再次赊购水水泥15吨,欠款5625元未付。后因原告XX多次索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姬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从事水泥购销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姬平共拖欠原告XX水泥款102570元未付。2014年2月,姬平支付了30000元水泥款,尚欠货款72570元。2014年3月20日,姬平又在原告处赊购水泥5吨,货款为1875元;2014年9月21日,赊购水泥10吨,货款为3750元。被告姬平累计欠原告货款78195元,从2016年5月份起至今,被告姬平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XX索款无果,故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姬平订立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XX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姬平支付货款。被告姬平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78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510元,由被告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