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陈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957号原告陆某某,女,1928年1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原告之儿媳),1955年12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某1(原告之孙),男,1983年2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陈某2于2015年3月8日去逝前,于同月3日立下书面遗嘱,对其合法财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载明:以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内的存款,除治病支出外,剩余存款全部由原告享有。陈某2去逝后,该账户尚余存款31678.72元,需要二被告配合才能支取,但被告张某某拒绝配合,致使原告无法顺利支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陈某2于2015年3月3日立下的书面遗嘱有效,判决以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内尚余的存款31678.72元及利息由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民事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完全赞同,没有意见。被告陈某1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完全赞同,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某2于2015年3月8日去逝前,于同月3日立下书面遗嘱,对其合法财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载明:以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内的存款,除治病支出外,剩余存款全部由原告享有。陈某2去逝后,该账户尚余存款31678.72元,需要二被告配合才能支取,但被告拒绝配合,致使原告无法顺利支取。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陈某2于2015年3月3日立下的书面遗嘱有效,判决以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内尚余的存款31678.72元及利息由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对于原告之诉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被告陈某1保管的陈某2的银行卡遗失后,已在中国工商银行挂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2所立遗嘱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陈某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单、秀山法院请示报告、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辖31号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陈某2所立遗嘱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财产所有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其他继承人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本案中,财产所有人陈某2去逝前,曾于2015年3月3日立下书面遗嘱,对其合法财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明确载明:以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内的存款,除治病支出外,剩余存款全部由原告享有。该遗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该遗嘱应当真实有效,故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3100012701000225416内尚余的存款31678.72元及利息应由原告享有。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产所有人陈某2于2015年3月3日立下书面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二、以陈某2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内尚余的存款31678.72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办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1各负担20元。退回原告陆某某预交的诉讼费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冉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