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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韩爽、李洪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韩爽,李洪丹,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29号原告:刘广东。被告:韩爽。被告:李洪丹。被告:韩维起。被告:高淑贤。被告:李闯。被告:朱文岐。被告:韩克柱。被告吕学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爽、李洪丹、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被告韩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爽、李洪丹、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吕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爽、李洪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爽、李洪丹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24日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爽、李洪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韩爽、李洪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韩爽、李洪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韩克柱辩称,对原告请求的124500元钱有异议,因为我借款是10个月,我已经还了7个月,还剩下3个月,我当时借款25万元,业务员王飞把我卡拿走了,把钱支出去了,说帮我存到总账户。第七期还了以后出了点事,我借款合同都是和公司签的,我欠三个月最多9万元,我要求把王飞卡拿回来,我就知道应剩还多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爽、李洪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为被告韩爽、李洪丹借款提供担保;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了借款。被告韩克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言明在本金里扣了一个月的利息。韩克柱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爽、李洪丹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克柱与韩爽系父子关系。韩克柱与被告吕学华系夫妻关系。韩克柱与被告韩维起、高淑贤、朱文岐系邻里和朋友关系。被告李闯系被告韩克柱之外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韩爽、李洪丹因做养殖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5日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详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0期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指定账户……。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分期还款表:期数1、还款日期2015年9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2、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3、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4、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5、还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6、还款日期2016年2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7、还款日期2016年3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8、还款日期2016年4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9、还款日期2016年5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期数10、还款日期2016年6月24日,还款金额27500元。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每日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原告与被告韩爽、李洪丹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原告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钱交付给被告韩爽、李洪丹,被告韩爽、李洪丹为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被告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韩爽、李洪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2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韩爽、李洪丹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6年2月24日止已偿还本金150000元,相应利息1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爽、李洪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韩爽、李洪丹偿还本金124500元的诉求,因被告韩爽、李洪丹借款本金是250000元,现已偿还本金15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0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韩爽、李洪丹偿还12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剩余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了7个月的本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爽、李洪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维起、高淑贤、李闯、朱文岐、韩克柱、吕学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邮寄送达费360元,计3750元,由被告韩爽、李洪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力平审 判 员  刘国荣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琳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