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东超与林太成、刘振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超,林太成,刘振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497号原告:王东超,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薛文莉,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太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振芬,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东超诉被告林太成、刘振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莉、被告林太成、刘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确认位于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109幢3单元5层0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以按揭方式从太原市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109幢3单元5层05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房屋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王东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109幢3单元5层0502号房屋,转让价款80万元,剩余贷款由原告向银行偿还;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证据三转账凭证及结婚证,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爱人的账号向被告林太成的账户付款80万元,当时约定该款项是借款,借期一年,因为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后,被告将自己购买的期房转让给原告;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林太成签订购房合同,首付房款395003元;证据五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太成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证据六物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收房并已经缴纳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9日的物业费。被告林太成、刘振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可,确实是将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109幢3单元5层0502号房屋卖给了原告,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的权属登记,但至今被告也未取得产权证,无法给原告办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东超通过其妻周海燕的账户向被告林太成转款8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林太成与太原市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109幢3单元5层0502号住房,于2015年3月21日交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时交房款395003元,剩余房款8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房款395003元,偿还银行贷款21万元,约定原告王东超向被告支付房款8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8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即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借款作为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的银行的还款均是由原告偿还,收房、交物业费均是原告,因开发商及银行均不能办理更名,收房及交款手续显示均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至今未拿到开发商为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故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借款转换为已付购房款,该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今,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东超与被告林太成、刘振芬签订的买卖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109幢3单元5层0502号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太成、刘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