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1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为偿还外债及贴补家用,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分十个月还)2015年10月6日之前还清。/今借人:吴某某/2014.12.6.”。被告又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吴某某/2016.9.20.”。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