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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自忠与金淑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忠,金淑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092号原告:陈自忠,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浦江县。被告:金淑兰,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自忠与被告金淑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6年2月之前,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6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陈自忠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加工款,故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忠服装加工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创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