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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74号原告:朱某某,男,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彬、被告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350天。2015年3月17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并同意安装义肢。经原告申请,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8496元错误,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应赔偿1183475元。被告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社保机构负担。同意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350天。2015年3月17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并同意安装左下肢义肢。治疗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16019元。住院期间,护理由原告之子朱某某护理。经原告申请,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8496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1834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喀劳人仲字[2017]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个人账户申请书、工伤待遇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6元和护理费31500元,合计人民币6849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治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