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康诉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康,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452号原告郭康,男。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娇,女,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嘉宇,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康诉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康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按约支付2015年的租金37248.08元以及2016年的租金55872.12元,合计93120.2元(税前);二、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收到租金为止[截至2016年12月8日,2015年的违约金为5676元(37248.08*0.03%*508),2016年的违约金为2413元(55872.12*0.03%*144)];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XXX号商铺一个,并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铺价款93120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委托期限为8年,从2013年7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止,含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第一年至第三年的收益,被告按物业投资金额的4%(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第四年至第六年的收益,被告按物业投资金额的6%(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第七年至收益结束的收益每年为物业投资金额的8%(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已支付(每年税后32778.31元),2015年的租金拖欠一年多,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的租金按照合同应在2016年9月17日前支付,也未支付。被告辩称:一、确认拖欠原告租金,但原告应当依法纳税,相应税款应当按照租金的12%计算,而对于该税款,双方曾约定由被告代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应当扣除原告应得租金的12%;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违约金过高;三、对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事由也无异议;四、包含原告的写字楼在内的新螺狮湾二期的商铺大部分属于闲置状态,导致被告的资金压力过大。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租金,但需要分期支付并降低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郭康与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如下:“一、经营标的。甲方(即原告)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XXX号商铺委托给乙方(即被告)经营。二、经营期限。委托期为8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含3个月装修免租期)。三、委托经营收益及支付。第一年至第三年(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收益,乙方按物业投资金额的4%(税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的收益在装修免租期到期前30日内支付;第四年至第六年(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收益每年为物业投资金额的6%(税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七年至收益结束(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的收益每年为物业投资金额的8%(税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收益,一年一付,在上一个经营年度届满前30日内支付。四、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采暖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就拖欠部分,每逾期一天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物业投资金额为931,2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原、被告产生了争议,即:被告认为,“税前”系指原告作为出租方,对于财产租赁所得,应当依法纳税,相应税款应当按照租金的12%计算,而对于该税款,双方曾约定由被告代缴,故扣除原告应得租金的12%后即为税前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解释税前租金的含义,税前租金,应当系指扣税前原告的应得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税前租金,应当系指纳税前的应得租金,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应当扣除税款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第三年租金数额为37248.08元(931202×4%),第四年租金数额为55872.12元(931202×6%),现相应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第三年租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7日,第四年租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17日),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37248.08元以及第四年租金55872.12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而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如下:1、第三年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2、第四年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康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37248.0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康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55872.1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郭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仁斌